昌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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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 2025-06-09   浏览次数:   【字体:

昌都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主项 子项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1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医疗机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疾控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与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相关的,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医疗机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 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科教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生物安全相关单位和个人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 对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疾控科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医疗卫生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疾控中心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科教科、医政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组织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个体、组织、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个体、组织、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医疗卫生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单位、个人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血站、单采血浆站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5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疾控中心、爱卫中心 【地方性法规】《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9月30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一)未按照规定参加消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6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发布,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单位、个人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202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1.对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科教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等执业活动中,有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6.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育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或超越许可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2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2.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 2002年12月12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执业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
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执业医师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行等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妇幼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妇幼科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妇幼科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对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2018年第1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9号 2012年11月23日公布)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妇幼科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颁布)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托幼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存储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疾控科、疾控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管理规范以外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藏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藏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公民、诊所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委医政科、疾控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 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委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 20日
36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委托)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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